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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及帳簿 ( 108年01月31日)
第 5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 6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由財團法人董事長或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第 7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會計帳簿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 8 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視需要設置記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各種明細分類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