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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第 四 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 60年12月24日)
第 15 條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第 17 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 18 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 19 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第 20 條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