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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管理 ( 107年12月22日)
第 47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作業場所及屏蔽規劃,應依規模及性質,參酌附件一之規定辦理。

第 47-1 條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計畫,其內容應依附件二之規定事項辦理。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等級及功能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47-2 條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施行前,已設置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已許可之輻射作業,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並以一年為限。

第 48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第 49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試及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指定之輻射防護人員為之。

第 50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

第 51 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第 52 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第 53 條
放射性物質之輸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放射性物質到貨時,確認包裝、包件表面完整性,並偵測其表面劑量率及擦拭測試後記錄之。但放射性物質活度或活度濃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氣體之放射性物質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停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應依第三項規定時間,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但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半化期為三十日以下之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貝他或加馬放射性核種之活度為三百七十萬貝克(3.7MBq)以下。
五、阿伐放射性核種之活度為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以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或鎳六三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55 條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