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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處理設施及作業之要求 ( 110年05月13日)
第 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
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
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

第 4 條
處理設施使用熱處理系統者,其設計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廢氣處理設備具有多重性。
二、廠房具有負壓設計。

第 5 條
處理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廢棄物處理系統,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第 6 條
處理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處理,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固化流程控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概述。
二、固化系統及固化作業流程。
三、固化前放射性廢棄物之取樣分析。
四、固化體盛裝容器。
五、固化體品質標準及其測試結果。
六、不合格固化體之處理。
七、品質保證。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固化流程控制計畫之變更,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 條
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

第 9 條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0 條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輻射劑量率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者,應採遙控或在加強輻射防護管制下操作。

第 11 條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如下:
一、貝他及加馬核種平均每平方公分之污染值不得超過四貝克。
二、阿伐核種平均每平方公分之污染值不得超過○.四貝克。

第 12 條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應有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輻射示警標誌之中心圓半徑不得小於二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