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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二 章 建築 ( 112年06月28日)
第 10 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 13 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 16 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 17 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 18 條
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 19 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19-1 條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