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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二 節 路基、淨空及載重 ( 112年03月31日)
第 15 條
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規定如下表:<div class="text-pre">表:第十五條<br />┌──────┬───────┬──────┬────────┐<br />│軌 距│特 甲 級│甲 級│ 乙 級│<br />├──────┼───────┼──────┼────────┤<br />│一千零六十七│ 二.六○公尺│二.四○公尺│ 二.一五公尺│<br />│公厘 │ │ │ │<br />├──────┼───────┼──────┼────────┤<br />│七百六十二公│ │一.八○公尺│ 一.六五公尺│<br />│厘 │ │ │ │<br />└──────┴───────┴──────┴────────┘

臨時路線經適當防護且符合淨空需求者除外。

第 16 條
鐵路機構應視軌道、車輛及電車線等相關設備之規格尺寸,並考量列車行駛所產生之擺動訂定建築界限,使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產生感電或火災。

前項建築界限,在曲線段應就車輛偏倚量、超高偏倚量及軌距加寬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鐵路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定建築界限,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第 17 條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