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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9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 條
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第 4 條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由鐵路機構訂定。

第 5 條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