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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3月10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一、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
二、客貨運運價及票價。
三、雜費。
四、旅客列車時刻表。
五、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前項第三款所稱雜費,係指鐵路機構為辦理客貨運送業務,向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外之手續費、專車費、貨運包裝費、票證製作費、掛失費或其他費用。

鐵路機構因託運人請求而填發提單者,關於本規則規定受貨人之權利義務由提單持有人行使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
三、旅客穿著惡臭衣物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但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而未設置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 5 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前項所定承諾運送,包括鐵路機構接受訂票、交付車票或開立相關憑單等情事。

第 6 條
鐵路機構得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計收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及雜費。但經鐵路機構同意延後計收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於運送契約成立時尚未確定者,得先按概數計收。

第 7 條
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依本法或本規則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相關車站及鐵路機構網站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