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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二 章 安全管理 ( 112年03月02日)
第 3 條
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組織,應包括下列組織:
一、安全委員會:為鐵路機構內審議、協調及決策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安全管理單位:為鐵路機構內擬訂、規劃、推動及考核安全管理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5 條
安全管理之實施,應由鐵路機構最高權責主管或對其機構具管理權限之代理人綜理,並由鐵路機構內各層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鐵路機構應明確界定最高權責主管及各層級管理階層所應負之安全責任。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管理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害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水準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評估安全績效指標並持續改進以降低安全風險。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安全績效為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