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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2月15日)
第 2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第 2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第 27 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第 2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