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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7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臺。
(二)光纖傳輸電臺。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臺。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業餘無線電臺。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第 4 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