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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6年06月07日)
第 24 條
本會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第 25 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準用之。

第 26 條
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或證照費。

第 27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費用於申請時繳交,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 28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檢驗機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審驗證明之效力。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