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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 106年03月14日)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一、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切結書。
二、申請輸入業務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為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須先經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文件者,應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屆期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檢具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於其工廠所在地設置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以避免干擾無線電之合法使用者;如發生干擾之情事,應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經營者未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照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新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申請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執照,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執照號碼。
二、廠商名稱。
三、代表人。
四、營業所在地。
五、工廠所在地(經營輸入業務者免記載)。
六、營業項目。
七、執照有效期間。
八、執照發照日期。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