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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四 節 電臺 ( 108年01月02日)
第 31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需設置電臺者,經主管機關核准電臺架設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設置之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設置計畫書載明,並得免申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第一項電臺屬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所設置者,其審驗採書面審驗。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審驗。

第 32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影本。
三、電臺設備型錄。
四、切結書。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申請人或設置者應檢具電臺設置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前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架設許可,不得申請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另行切結。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架設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3 條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第 34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架設,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第一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限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35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張貼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 3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架設許可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電臺審驗前之設備更動者、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第 37 條
電臺使用之天線或鐵塔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第 38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
二、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許可。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許可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