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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7月16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2bits/sec/Hz,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時間之節目與廣告。

第 3 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起訖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整。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新增之資本額,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第 5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宜蘭縣、連江縣。
二、南區: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第 6 條
本業務各執照所使用頻率之營業區域、頻寬及頻段如下:
一、執照 A1 :北區;30 MHz(2565~2595 MHz)。
二、執照 A2 :南區;30 MHz(2565~2595 MHz)。
三、執照 B1 :北區;30 MHz(2595~2625 MHz)。
四、執照 B2 :南區;30 MHz(2595~2625 MHz)。
五、執照 C1 :北區;30 MHz(2660~2690 MHz)。
六、執照 C2 :南區;30 MHz(2660~2690 M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