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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三 節 技術監理 ( 104年07月16日)
第 5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2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

第 53 條
經營者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54 條
經營者應於核配使用之頻寬內規劃保護頻道。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本會處理。

第 54-1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由本會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電臺執照及網路編碼之核配。

第 59 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本會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監督及協調互通檢測平臺之規模、建置、維運及管理等事項,以利互通測試之推動及執行。

二家以上經營者提供相同且具國際標準之強制性互通服務時,於國際標準明訂該項服務為強制性互通之日起或第二家經營者提供該項服務之日起半年內,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完成該應用服務之互通測試,並供使用者互通使用。

經營者應將第二項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之作業進度與成果等相關事項陳報本會。

本會為促進新服務間之互通應用並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與測試結果之確認,對通信介面服務互通等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指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全球互通微波接取論壇(WiMAXForum)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電機電子工程協會、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國際或區域型標準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處理。

第 60 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本會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