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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三 節 競價 第 三 款 位置競價 ( 108年09月03日)
第 33-1 條
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之決定,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未能決定時,依第三十三條之四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間於數量競價結束之日起至位置競價開始前,得協議各頻段之得標頻率位置;其協議之頻率位置不受前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則之限制。

第 33-2 條
位置競價於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公告日期上午時段開始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應於位置競價開始時,提出頻率位置意向書。

頻率位置意向書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數量競價得標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參與位置競價,並應出具授權委任書。

第 33-3 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決定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
一、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均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頻率位置均未包含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公告排列組合選項內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且均無重疊時,依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二、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公告,僅有一排列組合選項時,依該排列組合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數量競價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
一、未依前條規定參與位置競價。
二、頻率位置意向書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未能依頻率位置意向書辨識意向,或具二以上意向。
四、頻率位置意向不符合數量競價得標頻寬。

第 33-4 條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下午時段辦理一回合報價。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對其各可能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主管機關就各該排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非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為其位置競價之得標金。

第 33-5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決定各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後,競價作業結束,並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及其得標金。

前項得標金為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之得標總價與前條位置競價得標金之總和。

競價作業結束後,主管機關公開數量競價各回合及位置競價之競價資料。

第 3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數量競價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第 35 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