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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7月02日)
第 26 條
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第 27 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第 28 條
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

第 2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