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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11月09日)
第 23 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24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取得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