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及設計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且其電信介面、電磁相容與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及功能相同之產品。
(二)不變更電信介面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指具完整電信介面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無線發射機、無線收發信機、有線傳輸或接收之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設備。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備。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用之裝置。
十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指當個人遇緊急危難時,可對衛星即時傳送406 MHz頻段遇險求救信號或併傳送121.5 MHz頻段輔助信號以利搜救之設備。
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所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應符合前條技術規範外,如需增驗其他測試項目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