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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 109年07月09日)
第 12 條
微波電臺使用頻率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或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頻率。

第 13 條
設置者申請設置之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茲(GHz)至2.4835 GHz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
二、偏遠地區固定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時,使用下列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辦理登錄、取得設置核准證明及取得電臺執照:
(一)2.4 GHz至2.4835 GHz。
(二)5.725 GHz至5.825 GHz。
三、既設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得使用之頻率,不受第十二條限制。
四、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10瓦特(W),但使用12.75 GHz至13.15 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 W。
(二)應使用指向性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55分貝瓦特(dBW)。
五、使用第一款及第二款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14 條
設置者申請設置之行動微波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2.4835 GHz至2.50 GHz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
二、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時,使用下列頻率,得免申請核配頻率、辦理登錄、取得設置核准證明及取得電臺執照:
(一)2.4 GHz至2.4835 GHz。
(二)5.725 GHz至5.825 GHz。
三、行動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10 W,但使用2.4835 GHz至2.50 GHz、13.15 GHz至13.20 GHz及23.60 GHz至23.80 GHz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 W。
(二)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超過45 dBW。
四、使用第一款及第二款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15 條
電臺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16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第 17 條
微波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