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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7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指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實驗研發目的所設置之通信網路。
二、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指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實驗研發及商業驗證使用目的所設置之通信網路。
三、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
四、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設置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者。
五、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服務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七、特定實驗場域: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條件下可供建置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功能及設備之地理範圍或區域。
八、特定實驗頻率: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實驗場域及條件下可供特定實驗研發所需之無線電頻率。

第 3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並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及換發案件,得設審查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 4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測試電信網路系統相關設備之型式認證所需技術。
二、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務,以研發服務之種類及內容。
三、研究、發展或測試電信網路系統之技術或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供本身或用戶於特定實驗場域設置之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上開發、測試電信服務以外之服務或應用。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應為驗證該電信服務可供商業使用,並得包括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

前項電信服務,以電信事業所未提供者為限。

第 5 條
管理者設置之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為設置目的外之利用。

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

管理者租借設備予用戶者,經雙方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收取保證金。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者,應禁止其用戶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人使用。

第 6 條
管理者於實驗期間應依實驗之目的,採行適當且充足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