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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查 第 二 節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 ( 109年07月09日)
第 18 條
申請設置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製作電子檔(PDF或ODF格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書。
二、設置計畫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屬政府機關或學校者,免附。
四、所提供之服務,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許可或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擬計劃向用戶預收費用者,其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第 19 條
前條第二款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事項除準用第十條規定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必要性,包括進行商業驗證之電信服務項目及其與既有公眾電信服務之差異說明。
二、商業驗證之執行規劃及實施期間。
三、商業驗證之電信服務對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之效益及未來於我國市場商用化之可行性評估。
四、用戶使用規章:明定服務、用戶端設備使用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如擬收費,應另訂服務契約,秉持誠信、公平合理原則處理。

前項第四款之收費採預收方式者,服務契約中應載明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至少與預收費用總額相等之履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
一、國內銀行足額履約保證。
二、國內銀行信託專戶。

前項履約保證應載明責任範圍。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準用第十二條規定,並增加下列審查基準:
一、是否符合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具必要性。
二、商業驗證之執行規劃及實施期間是否具可行性。
三、用戶權益保護措施是否完整及履約保證內容是否適切。
四、對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之效益及未來驗證服務商用化是否具可行性。

第 2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時,有關申請資格、用戶人數、申請受理、設置計畫之辦理、證明核發及證明應記載事項等,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2 條
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準用第七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三、已提供公眾通信之電信服務。
四、同一申請人已獲准相同商業驗證目的之專用電信網路。
五、設置計畫書審查不合格。
六、使用4.8GHz至4.9GHz頻段範圍。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間、展延與終止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