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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業餘電臺之設置 ( 109年07月10日)
第 12 條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百萬赫以下。

第 13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固定式業餘電臺,一人以一座為限;構成該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數量不限。

第 14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設置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設置時,應檢附前項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 15 條
申請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應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行動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應備妥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前項文件及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行動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 16 條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第 17 條
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下列特殊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與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一、示標電臺。
二、中繼電臺。
三、地球電臺。
四、太空電臺。
五、遙控電臺。
六、遙測電臺。
七、指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團體所送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及預期效益。
三、電臺資料(初設或異動、電臺地址及電臺座標)。
四、電臺設備資料(機件型式認證號碼、廠牌及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五、系統架構圖。
六、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第一項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電臺控制作業之運作方式及架構。
(二)業餘無線電機具發射或兼具收發功能。
(三)電臺呼號之傳送原則,包括時間間隔。
(四)通信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等規劃。
(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傳送內容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之執行方式。但屬第三十六條所定即席控制作業者無須載明。
二、屬太空電臺者應加列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之干擾評估。
(二)信號或信息之轉發方式及來源對象,以及基於頻率和諧共用及避免轉發第四十一條所禁止行為所傳送信號或信息之事前、事中管制原則。
(三)使用之太空軌道種類、高度與示意圖說及該軌道之運行衛星現況說明。
(四)電臺動力之來源、可運作期間評估及運作期間後電臺之處置方式。
(五)指揮電臺及其呼號之列表。
三、屬中繼電臺者應加列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

第 18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為限。

申請人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

第 19 條
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 21 條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八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復原設置地點。

第 22 條
業餘電臺之天線不得違反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電臺之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