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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三 章 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管理 ( 103年01月22日)
第 36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 37 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 38 條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運之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船務代理業應協助妥善處理之。

第 39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

前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海運承攬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 40 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 41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第 42 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 43 條
船務代理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保險金額、保證金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