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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   第 六 章 檢查證書 ( 109年03月10日)
第 52 條
航政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於船舶檢查紀錄簿註明。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件三之格式。

第 53 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前項規定免發給船舶檢查證書者,其依各項國際公約及船級規定所施行之檢驗,應由驗船機構逐月將檢驗報告寄送航政機關備查。

依規定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依有關法令規定應送驗檢查證書時,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 54 條
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寄送航政機關。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據以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 55 條
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應將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寄送航政機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

第 56 條
船舶施行各項檢查後,航政機關及驗船機構應將船舶檢查情形,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

第 57 條
船舶檢查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58 條
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期限繳銷者,經航政機關通知所有人於一個月內未辦理繳銷者,航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予註銷。

第 59 條
船舶檢查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第 60 條
航政機關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內註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