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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1年01月16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艙區劃分長度:指船舶處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時,船舶在一層或數層限定垂向浸水範圍之甲板處或其以下部分之最大投影型長。
二、長度中點:指船舶艙區劃分長度之中點。
三、前端點:指艙區劃分長度之前部界限。
四、後端點:指艙區劃分長度之後部界限。
五、船長:指於距龍骨上緣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量得水線長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為該水線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之長度,兩者相較,以長者為準,當艏柱在該水線以上之外形為向內凹時,該水線長度及艏柱之前端,均應自該水線以上之艏柱外形最後端點向該水線垂直投影位置量起。
六、乾舷甲板:指船舶最上層全通之露天甲板,其露天部分之所有開口,均設有永久關閉設施,其下方兩舷各開口亦均設有永久水密關閉設施者。若船舶之乾舷甲板並非連續,其自露天甲板較低部位延伸與較高部位甲板平行之一假設線,得視為乾舷甲板;較低之甲板為階式者,其自甲板之最低線延伸與較高部位甲板之平行線,得視為乾舷甲板。
七、艏垂線:指船艏處與水線垂直之線。
八、船寬:指船舶處於或低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時之最大型寬。
九、吃水:指從長度中點處龍骨線至相關水線之垂直距離。
十、最深艙區劃分吃水:指對應於船舶夏季載重線吃水之水線。
十一、輕載航行吃水:指對應於最輕預計裝載和相關液艙容量之航行吃水,但包括為了穩度及浸水所可能需要之壓載。客船應包括船上之所有旅客和船員。
十二、部分艙區劃分吃水:指輕載航行吃水加上輕載航行吃水與最深艙區劃分吃水之間差異之百分之六十。
十三、俯仰:指艏吃水和艉吃水之間的差異。艏、艉吃水分別係從前端點和後端點量得,不考慮龍骨之任何傾斜。
十四、浸水率:指船舶任何空間浸水部分能被水佔有之比例。
十五、機艙空間:指介於兩主要橫置水密艙壁之間,設置有主、副推進機械,包括主要供給推進所需之鍋爐、發電機及電動機。有特殊佈置之情事時,其機艙空間之限制得由航政機關核定。
十六、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下,水無法滲入船內。
十七、水密:指其構造和佈置能夠在完整和破損狀況下防止在可能產生之水頭壓力下任何方向之進水。在破損的狀況下,水頭壓力應考慮在平衡時,包括浸水之中間階段中最差的狀況。
十八、設計壓力:指於計算完整穩度和破損穩度時,假設各水密結構或設備應承受之靜水壓力。
十九、艙壁甲板:客船係指主艙壁及船殼水密艙壁艙區劃分長度範圍內任何一點所達到之最高一層甲板,以及在本規則中規定之破損狀況下泛水之任何階段,乘客和船員撤離時將不被水阻礙之最低一層甲板。艙壁甲板可為階梯形甲板。貨船係指乾舷甲板。
二十、邊際線:指在舷邊低於艙壁甲板上表面最少七十六毫米之線。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客船及船長八十公尺以上之貨船。

符合下列規定之船舶,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一、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但不包含具有乙型乾舷之混合油輪。
二、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
三、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
四、外海補給船之設計及建造準則。
五、特種目的船安全章程。
六、載重線國際公約,規則二十七破損穩度要求。但不包含甲板載貨船舶。

第 4 條
船舶在其航程中之航路距最近之陸地均在二十浬以下,其航程遮蔽之天然狀況及情況,經航政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酌予寬免。

第 5 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建造前將該船與艙區劃分有關圖說及計算書檢送航政機關審核。

第 6 條
客船經依本規則勘劃艙區劃分吃水載重線後,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五章之規定標誌於船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內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