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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檢查 第 一 節 通則 ( 101年09月19日)
第 10 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 11 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12 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二年。

第 13 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 14 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