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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三 節 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規定,於維護計畫中訂定年限管制件管制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第 16 條
從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應依附件七規定予以控管,以防止年限管制件於達到使用年限後仍繼續安裝。

第 17 條
為從事維修工作而臨時拆裝之年限管制件,於下列情形得不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一、該年限管制件之年限狀態並未改變。
二、拆除及重新安裝於原屬產品。
三、年限管制件拆除期間,其原屬產品並未累加使用時間。

第 18 條
出售或轉讓自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時,應將其標示、適航掛籤或其他紀錄一併移轉。但該年限管制件在出售或轉讓前已銷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