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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0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廠管理人:指由維修廠指定依本規則負維修廠所有作業權責之人,包括確保維修廠之人員依本規則從事維修工作及代表維修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主要聯絡人。
二、停機線維修:指航空器飛行前為符合飛航需求所從事之維修作業,包含:
(一)故障排除。
(二)缺點改正。
(三)更換航空器之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更換發動機、螺旋槳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及更換後之測試。
(四)以不需使用複雜技術之目視、非破壞性等方式,進行之檢查。
(五)簡單且無須複雜拆解作業之小修理及小改裝。
三、檢定類別:指維修廠檢定證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一)及維修廠營運規範(以下簡稱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中登載之特殊情況、權利或限制。
四、維修作業: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過程中,所進行單一或一連串之步驟,其執行結果可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第 4 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類別及其項目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