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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依據及定義 ( 110年03月25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技飛航:指航空器特意所為之飛航操作,包括其姿態之突變、不正常姿態或速度之不正常變化。
二、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指航空器、機場車輛或其他物體,藉由資料鏈結以廣播模式自動發射/接收訊號以提供識別、位置及其他適當資料之一種方法。
三、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為設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資料報告條件所訂定之協議。意即飛航服務單位需要之資料及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頻率等,在提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前即需事先協議之事項。
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藉由資料鏈結在地面系統與航空器間交換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一種方法,用以指定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之啟動時機及所需包含之資料內容。
五、機場:指劃定之水陸區域,包括相關建築物、設施及裝備,該區域之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
六、機場管制服務:指對機場交通提供之飛航管制服務。
七、機場管制塔臺:簡稱塔臺,指為機場交通提供飛航管制服務而設置之單位。
八、機場交通:指機場操作區內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係指正在、加入或脫離機場航線之航空器。
九、機場交通地帶:指為維護機場交通所劃定圍繞機場之空域。
十、飛航指南:指由政府發行之出版物,其內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續性資料。
十一、航空電臺:指航空行動服務中之陸上電臺,必要時得設置於船艦或海面平台上。
十二、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十三、空中防撞系統:指以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訊號為基礎之空用系統。該系統不倚賴陸基裝備而運作,提供其與具有次級搜索雷達迴波器配備航空器間之潛在衝突報告予駕駛員。
十四、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十五、飛航管制許可:簡稱航管許可,指飛航管制單位對航空器,在其指定條件下所為飛航之授權。
十六、飛航管制服務:簡稱航管服務,指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七、飛航管制單位:簡稱航管單位,指區域管制、近場管制或機場管制單位之通稱。
十八、飛航服務:指飛航情報服務、守助服務、飛航管制服務。飛航管制服務包含區域管制服務、近場管制服務及機場管制服務。
十九、飛航服務單位:指飛航情報中心或飛航管制單位之通稱。
二十、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三十、管制區域:指自地球表面上某指定高度為基準往上延伸所劃定之管制空域。
四十、預計進場時間:指航管單位預計到場航空器在延誤之後,可以飛離等待點開始作儀器進場之時間。
五十、航向:指航空器縱軸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羅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六十、精神作用物質:指酒類、鴉片類、大麻、鎮靜劑及安眠藥、古柯鹼、其他精神刺激藥物、迷幻藥及興奮劑,但咖啡及菸草除外。
七十、航跡:指航空器飛航途徑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點之方向以真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數表示之。
八十、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第 3 條
航空器飛航於本國飛航情報區者,應適用本規則。

民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活動時,並應遵守該機場所訂之有關飛航規定。

本國航空器在國外地區飛航時,應遵守該地區之飛航規定,如該地區無飛航規定,仍應遵守本規則。

第 4 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或於機場活動區內作業,均應遵守一般規則之規定。於飛航時,另應遵守目視飛航規則或儀器飛航規則。

航空器得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選作儀器飛航,如航管單位認為需要,亦得要求航空器在目視天氣情況下作儀器飛航。

第 5 條
機長於執行飛航任務時,不論有無親自操縱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負責航空器之安全作業。但為確保航空器之安全,必要時得不受本規則之限制而作斷然處置。

第 6 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熟悉與此次飛航有關全部可獲得之資料。

飛離機場附近及所有儀器飛航之飛航前準備,應包括詳細研究可獲得之現行天氣報告及預報,並考慮無法按計劃實施飛航時所需之油量及備用方案。

第 7 條
機長於負責航空器飛航期間,對航空器之處置有最後決定權。

第 8 條
安全相關人員不得有任何不當使用精神作用物質情形,如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時,不得執行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