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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 三 章 目視飛航規則 ( 110年03月25日)
第 55 條
目視飛航之航空器,除特種目視飛航外,應保持等於或大於附表一規定之與雲距離及能見度。

第 56 條
除第六十四條規定外,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於下列情況時不得在 B 類、C類、D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內起飛或降落,或進入前述空域:
一、機場雲幕高低於一千五百呎。
二、地面能見度低於五公里時。

第 57 條
除實施夜間緊急搜救任務、緊急醫療包機任務、機場航線訓練或經民航局准許外,航空器不得於夜間飛航時作目視飛航。

前項實施夜間目視飛航航空器應具儀器飛航能力,並按目視飛航之規定實施。

實施夜間目視飛航,其天氣標準應依本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58 條
除經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於下列情況不得作目視飛航:
一、高於飛航空層二○○。
二、穿音速或超音速飛航。

第 59 條
高於飛航空層二九○且實施一千呎垂直隔離之區域,不得作目視飛航。

第 60 條
目視飛航最低實際高度,除為起降需要或經民航局准許外,規定如下:
一、飛越城鎮之居住稠密地區或露天集會廣場上空時,其高度至少應在距航空器二千呎半徑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二、飛航其他地方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

第 61 條
除航管許可或相關飛航服務機關指定外,距地面或水面三千五百呎以上作目視飛航時,應依附表二巡航空層表飛航。

第 62 條
目視飛航航空器在航管單位指定之區域內或進入指定區域,或沿航線飛航時,應守聽指定之無線電頻率,並視需要向相關飛航服務單位作位置報告。

第 63 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儀器飛航時,其已填送飛航計畫者,應將改變之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未填送飛航計畫者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提報飛航計畫至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在管制空域內飛航者,並應經航管單位許可後方得實施。

第 64 條
航空器於 B 類、C 類、D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並經航管單位許可後實施:
一、機場之天氣情況低於目視飛航天氣最低標準,而雲幕高五百呎以上且地面能見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時。
二、機場無氣象報告,而駕駛員報告飛航能見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時。

特種目視飛航航空器應保持不進雲及能目視地面或水面,並應保持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之飛航能見度。

在夜間,除航空器具儀器飛航能力,且係實施機場航線訓練外,不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

第 65 條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特種目視飛航及管制機場內之目視飛航,應依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66 條
小型航空器在有航路地區作客、貨運作時,應按儀器飛航規定在航路上飛航。但直昇機之飛航,不在此限。

第 67 條
小型航空器目視飛航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緊急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範圍內作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外,在有目視飛航走廊地區應按目視飛航規定在目視走廊上飛航。
二、於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應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如需進入 B、類、C類、D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應向該空域管理單位申請,申請內容包括:
(一)航空器識別。
(二)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三)申請進入或穿越 B 類、C 類、D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時間、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三、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應即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提報。
四、小型航空器於無目視走廊地區飛航時,應於飛航途中每十五分鐘與相關飛航服務單位作位置報告,並報告下次位置與預計時間。但經許可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台北飛航情報區目視走廊相關資訊,由民航局公告於飛航指南。

第 69 條
負責目視飛航通訊追蹤之航管單位於目視飛航小型航空器預計通過位置報告點五分鐘後或預計到達時間三十分鐘後,未獲得位置報告或降落資料時,應即實施通信搜索,並於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開始後十五分鐘仍未獲得該航空器確實消息時,即應通知有關單位採取搜救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