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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10月2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第 3 條
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機長得為一切緊急處置。如該緊急處置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民航局。

第 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受僱人瞭解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境外飛航時應遵守當地國家有關飛航法令、規章及程序之規定。

第 5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受僱之飛航組員具備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

第 6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時,熟知其所飛航之地區、起降之機場及助航設備等有關之規則及程序。

第 7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應負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

前項飛航作業管制得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機長或航空器簽派員(以下簡稱簽派員)執行;其指派簽派員執行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飛航作業管制及監控作業程序,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

簽派員於執行飛航作業管制時,得知緊急情況將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應依前項程序通知相關主管機關;必要時,並應請求支援。

第 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上備有供機長取用其飛航所經地區之有關搜救必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備有緊急救生裝備之清冊,其內容包括救生艇及煙火信號器之數量、顏色、型式、急救藥包之內容、飲水供應、手提緊急無線電裝備之型式及頻率。任何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皆應能立即將該清冊提供給搜救指揮單位。

第 8-1 條
航空器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應具備文書之檢查作業,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8-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
一、飛航日記簿: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日常維護紀錄: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並經機長簽署後始得飛航。

前項飛航日記簿或日常維護紀錄之記載,應以不褪色墨汁即時填寫且不同日期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應保存一年以上;其記載事項應確保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第一項規定之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紀錄系統管理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8-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

對於飛越海洋區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具有每十五分鐘內取得一次飛機位置資訊之自動追蹤機制。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據經核准之風險評估程序完成評估,且認定飛航作業之風險可被管控時,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其自動追蹤機制得採用不同時間之間隔。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飛航管制機構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前項但書所稱風險評估程序,應足以顯示不同時間間隔對飛航作業之風險,並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航空器使用人就其飛航作業管制系統及程序所具有之能力,包含與飛航管制機構之溝通。
二、飛機與其系統之整體能力。
三、追蹤飛機位置且與其取得聯繫之方法。
四、飛機自動報告之頻率及間隔時間。
五、飛航組員操作程序改變所造成之人為因素影響。
六、具體之緩解措施及緊急程序。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裝備能力及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機追蹤位置資料保存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以協助搜救指揮單位確認飛機最終所在位置。

第 8-4 條
本規則中應報民航局核准或備查之各類手冊及計畫,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電子式手冊或電子式簽署之管理及保存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