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七 節 大型航空器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 112年10月27日)
使用運輸類飛機從事飛航作業時,應裝置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空速超限音響警告裝置,始得飛航。
運輸類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於起飛機場標高之最大起飛重量。
二、起飛機場標高於最大起飛重量高度範圍內。
三、於到達預定降落之機場時,其重量不超過機場標高允許之最大落地重量。
四、預定降落之機場及所有備用機場標高,均在最大落地重量之高度範圍內。
運輸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起飛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二、落地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預計落地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三、起飛重量應考量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梯度、起飛溫度、風分量及乾、溼跑道情況之最短起飛距離操作限制。如飛航手冊提供有關溝漕式或多孔摩擦力之溼跑道起飛距離,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確認該跑道之設計、施工及維護為合格後,始得使用溼跑道起飛距離。
四、起飛距離得包括清除區,該清除區長度不得超過該飛機型別檢定所需起飛滾行距離之一半。
五、起飛及放棄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停止區長度。
六、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清除區長度。
七、起飛滾行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大型航空器或運輸類飛機上裝置飛航紀錄器,始得飛航;該紀錄器應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之飛航限制:
一、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能力之地點。
二、飛航紀錄器於航空器起飛後失效,得繼續依原飛航計畫飛航。
三、執行適航試飛或測試該航空器裝置之通信或電子設備,需將飛航紀錄器關閉時。
四、運渡至裝置飛航紀錄器地點之飛航。
五、飛航紀錄器失效時,符合下列規定之飛航:
(一)當飛航紀錄器失效或拆除修理,應填寫維護紀錄,並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標示牌置於駕駛員易見之處。但自失效日期起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如需更長時日完成維護或取得替換零件時,除符合前目規定外,經授權合格人員於維護紀錄簿中簽證,得延展不超過十五日。
裝置四具發動機或三具渦輪發動機之大型飛機,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得依附件三十二之規定運渡至修理地點。
大型飛機之機艙內裝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始得飛航。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臺或其他類似電臺,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自由氣球備有無線電對講機裝備且於非管制空域活動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航裝備之裝置應符合導航規格。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與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機飛航於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核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
航空器應裝置監視裝備,並依飛航管制機構要求開啟使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監視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監視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