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二 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 108年01月16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 6 條
機場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第九條之園區特定區計畫及前條第二項之園區實施計畫,擬訂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重大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 8 條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