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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七 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 108年01月16日)
第 36 條
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第 38 條
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