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法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 112年06月28日)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