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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06年01月20日)
第 40 條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41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三、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六、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七、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
八、經營管理計畫。

第 42 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第 43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4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