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研發成果公告徵求授權三年以上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執行單位得公告有償讓與,不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並報資助機關備查。
歸屬執行單位所有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資助機關所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資助機關所有,有助於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資助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資助機關得逕為處理。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資助機關所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