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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第 二 章 訓練醫院及訓練課程 ( 112年06月26日)
第 4 條
教學醫院得填具申請表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訓練醫院;經認定者,發給訓練醫院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四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訓練醫院名單、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訓練醫院檢查及輔導。<br />

第 5 條
訓練醫院應設專科護理師之專責培育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科護理師訓練計畫、執行及成效之定期檢討。
二、訓練課程與師資之安排、執行及檢討。
三、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其指導、輔導及管理之規劃。
四、訓練品質之維護及監測。
五、預立醫療流程訂定之參與。
六、訓練期間勞動權益之規劃及檢討。

前項專責培育單位成員,由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組成,並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

專責培育單位,得與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四條所定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合併設立。<br />

第 6 條
訓練醫院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實施訓練前擬具訓練計畫,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二、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定期召開專科護理師專責培育單位會議。
四、定期檢討及評值教學計畫與訓練成果。
五、其他專科護理師培育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登錄之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工作年資相關事項。<br />

第 7 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認定:
一、申請認定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輔導。
三、喪失認定時應具備之訓練醫院條件。
四、未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所定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專科護理師相關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8 條
訓練醫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定者,一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訓練醫院認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已開設之訓練課程應立即停辦,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轉銜訓練計畫;轉銜訓練計畫經核定者,始得安排參加訓練計畫者接受轉銜訓練。

前項轉銜訓練計畫未提報、未經核定即執行,或未落實執行,致參加訓練之護理師權益受損者,自撤銷或廢止訓練醫院認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br />

第 9 條
訓練醫院之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第 10 條
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