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事檢驗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3 條
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

第 14 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第 15 條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第 16 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7 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8 條
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