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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 112年06月21日)
第 24 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第 26 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第 27 條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8 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