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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2月0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衛生法人),指從事公益性衛生事務為目的,經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衛生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第 4 條
衛生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 5 條
衛生法人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