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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四 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108年02月01日)
第 17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8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董事長。
二、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
三、主辦會計人員。

前項記帳憑證,得由董事長授權前項第二款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9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核准者,得予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