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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 111年02月22日)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公共衛生師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

前項積分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繼續教育課程,合計應達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逾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公共衛生師領得證書逾五年始申請執業執照者,應於申請前一年內,至少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二十點。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稱辦理團體)辦理。

前項辦理團體之資格如下:
一、全國性之公共衛生有關學會或公共衛生師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執業公共衛生師占全國執業人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第 14 條
申請認可之辦理團體,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連同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

第 16 條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或訪查。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於廢止日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第 17 條
公共衛生師受懲戒處分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時,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