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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三 章 調解之申請 ( 112年12月28日)
第 6 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地址;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姓名、名稱、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輔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四、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五、請求調解事項。
六、醫療爭議事實。

前項第六款醫療爭議事實,有相關文件、資料者,得一併提供。

第 7 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及委任期間。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8 條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調解事件,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撤回。

對前項之代理權有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之。

第 9 條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即時以書面將變更或解任之事實,通知調解會。

第 10 條
調解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向調解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將繕本或副本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1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爭議案件已申請調解或調解程序已終結。
三、當事人死亡而無承受調解程序者。
四、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申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者,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非屬本法之醫療爭議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