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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六 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 ( 107年01月31日)
第 59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第 60 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

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處方箋、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