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執行沒入銷燬所需之必要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
依本法所為證照或其他事項之申請、申報,或函詢醫療器材產品查驗登記、登錄及年度申報等相關規定,應繳納費用。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受託檢驗之法人、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關於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臨床試驗審查及查核、廣告審查、嚴重不良事件通報、醫療器材商檢查或普查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委任或委託事項,除教育訓練外,受託者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委託、認證、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研究機構、醫事機構或醫療器材商,因醫療器材之使用特性,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等同書面之同意方式。
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致生損害於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業者證明對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最終驗放、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之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因前二項損害之請求,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
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如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其受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