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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第 二 章 品質管理系統 ( 110年04月14日)
第 13 條
製造業者應製作符合本準則規定之紀錄,並妥善保存;紀錄應保持清晰易讀、易於鑑別及檢索。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前項紀錄之管制程序;其管制內容包括鑑別、儲存、保全、檢索、保護、保存期限及處理。

第一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不少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少於產品自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但其他法規規定較長者,從其規定。

製造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訂定並執行紀錄內機敏健康資訊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