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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醫療器材技術人員教育訓練之認證及管理 ( 110年04月29日)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受託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三年之證明文件。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就辦理訓練品質及績效,評核達「通過」等級以上或「合格」之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完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通過及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及委託同意書。

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或團體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範圍。
三、認證有效期間。

第 5 條
受託機構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項目,應符合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受託機構應於每次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課程項目及時數,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受託機構執行前二項委託事項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保存三年;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辦理教育訓練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不定期查核;受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託機構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終止委託訓練行政契約。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認證,並終止委託訓練行政契約:
一、受託辦理訓練課程項目,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容或方式上傳資料,或上傳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